一品楼新论坛_一品楼新论坛_快活林凤楼品茶论坛_一品楼品凤楼论坛最新消息

当前位置 : 首页
> 政策法规 > 无障碍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2号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已经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七条 国家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ㄒ唬┨厥饨逃?、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ǘ┕一氐墓卜癯∷?br />  ?。ㄈ┪幕?、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ㄋ模┙煌ㄔ耸洹⒔鹑?、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四条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技术标准并确定达标期限。
  第十六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せ蛘呒笆蔽?,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铁路总公司、中国残联共同下发《视力残疾旅客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若干规定(试行)》

2015-04-20

  日前,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国残联共同下发了《关于印发〈视力残疾旅客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铁总办运[2015]60号),明确规定盲人可携带导盲犬乘坐火车。通知指出,为便于铁路部门及时了解旅客需求,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请在车站售票窗口购票时,说明携带导盲犬乘车的需求,以便铁路部门安排较为合适的席位;在购票时未予说明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购票的,可以在开车时间12小时前通过12306电话联系铁路客服中心,提出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的需求,并告知所购车票的乘车日期、车次、席位号等信息;没有提前联系铁路客服中心的,也可以在进站、乘车时向站车工作人员告知并寻求帮助。通知还对盲人携带导盲犬乘坐火车的相关注意事项、安检等问题进行了规定。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允许盲人携带导盲犬乘坐火车,是提升铁路运输无障碍服务水平的重要举措,将为残疾人出行参与社会生活提供更便利的条件,也将为其他行业完善无障碍服务提供可复制、示范的经验,对于推动我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以来,中国残联与铁路主管部门保持了密切合作。铁路主管部门高度重视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参与国家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律、法规、规划、政策制定,2005年原铁道部发布实施《铁路旅客车站无障碍设计规范》,2012年原铁道部、中国残联等部门下发《关于做好铁路残疾人旅客专用票额车票发售工作的通知》,对铁路列车设置残疾人专座和为残疾人预留专票工作进行部署,同时积极推动铁路列车无障碍改造。截止2014年底,铁路系统共生产、改造3400余节无障碍车厢。

  来源:中国残联维权部

 

 

 

关于印发《山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02-13 00:00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我省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 东 省 建 设 厅
山 东 省 民 政 厅
              山东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二○○六年二月五日


山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文明,构建和谐社会,加强我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居住区以及其他公用场所等工程所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及其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物质环境。
    无障碍设施的具体内容范围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交通、公安、市政、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商务、金融、邮电、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自身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相关产品的研发应用。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有关标准规范执行。
  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以及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质检的内容。   
  第十六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正确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已经建成但没有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增设和改造。   
  第十八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改造计划制定改造方案并实施。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加强监督。被列入改造计划而未完成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改建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存有安全隐患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
  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本省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公共交通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公共交通运营车辆上应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二十一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依法征得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还应当经市容环境管理部门依法批准。
  占用单位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打印 关闭
上一篇: